原告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仇某乙诉被告杨某、王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王某之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乙诉称:原告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村甲室,被告杨某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村乙室。两户相邻,共同承租和使用同一厨房、卫生间。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将原告与被告杨某共同承租使用的厨房独自出售给被告杨某、王某。原告年事已高,系高龄老人。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原告承租使用的合用厨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基本居住权和生存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承租使用的上海市杨某区X村某-X室合用厨房出售给被告杨某、王某的合同无效。
被告杨某、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们是根据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意图购买系争房屋的。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是根据杨某区政府改造计划进行了旧房改造,我公司根据房地产测绘部门对改造好后的房屋的测绘报告,与被告杨某、王某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尽管原告未签订改建协议,但根据相关政策,公有住房出租人的改造方案只要经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承租人同意,即可认定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一致。而且改造后,房屋面积均有所增加,居住条件予以了改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乙原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村甲室公有住房,被告杨某原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村乙室公有住房。上海市杨某区X村X-X号公有房屋列入了2004年杨某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某目计划。2004年7月29日,被告杨某与控江街道旧住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同意改建方案。2007年8月改建完毕,同意房屋改建方案的占居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改建方案中,原告仇某依与被告杨某原共用的厨房部位,改建为被告杨某户独用,原告仇某乙户另有独用的厨房部位。原告仇某乙因不同意改建方案,至今未签订改建协议。
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王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杨某、王某购买上海市杨某区X村乙室公房产权。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杨某、王某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2008年2月14日,被告杨某、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仇某乙排除妨碍,将煤气灶具等搬出厨房。2008年3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8)沪会发X号关于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具体含义问题的答复:……鉴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带有物权性质,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协商一致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符合承租居民利益的情况下,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需要与多个承租人协商变更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改造方案经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承租人同意,即可认定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在原、被告承租期间,政府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实施某建,并经改建范围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同意,则原告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相应予以了变更。现原告以其未同意改建为由,要求确认被告间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因改建后原告的居住条件有所改善,被告间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对原告利益并无损害,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仇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仇某乙承租使用的上海市杨某区X村某-X室合用厨房出售给被告杨某、王某的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元,由原告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