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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联某与翟XX、马XX、李X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X联某(以下简称XX联某)。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客XX,XX联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X,XX联某职工。

被告: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X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固安县X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城内。

原告XX联某与被告翟XX、马XX、李X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客XX和刘XX、被告马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信用联某诉称:被告翟XX于2010年3月24日从原告下属的东红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被告马XX、李X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XX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翟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某,判决被告马XX、李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翟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马XX、李X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某应计算至法院冻结被告存款时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XX联某下属的XXX信用社与被告翟XX、马XX、李X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XX联某XXX信用社为贷款人,翟XX为借款人,马XX、李X为保证人;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某为8.x‰;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四点三一四三七五计收利某;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某万分之五点七五二五计收利某;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XX联某XXX信用社即将x元贷款交付被告翟XX。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某。故此,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翟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某,判决被告马XX、李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三被告的部分存款或股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翟XX填写的借款借据、三被告填写的借款申请书、被告翟XX书写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马XX、李X填写的担保意向书及原告和被告马XX、李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翟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某应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马XX、李X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XX、李X主张的借款利某应计算至法院冻结被告存款时止,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联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某(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付)。

二、被告马XX、李X对被告翟XX所欠原告XX联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XX、李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翟XX、马X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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