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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994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横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数额达140.7克,案情重大,本院依法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5月27日榆林市中院作出(2011)榆中立字第X号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1日,被告人张××在榆林市美星商务宾馆,先后两次共给贺××贩卖海洛因60克,收取人民币x元;2010年11月11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美星商务宾馆将张××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80.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海洛因140.7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15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1日,被告人张××在榆林市X区X路美星商务宾馆X房间,先后两次给贺××贩卖毒品海洛因60克,每次30克,共收取人民币x元;同月11日,被告人张××在该宾馆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从宾馆X房间查获海洛因80.7克,现金人民币9320元。

另查明,张××于1994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张××本人近期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11日,他在榆林市X区X路美星商务宾馆X房间从张××处两次买得60克海洛因,每次30克,付人民币5400元,共计付人民币x元,与被告人张××的供述相印证。

2、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11日下午,在榆林市X区X路美星商务宾馆X房间(张××居住)搜查的海洛因疑似物三柱、半袋白色粉沫、钢制吸烟枪一支,一次性注射器一支,现金9320元,当场予以提取并扣押,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三柱合计80.7克,半袋白色粉沫300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近期吸食毒品。

4、鉴定文书,证实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0.7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他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5、(1994)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于1994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至2003年4月23日止。

6、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累计达140.7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处1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人有前科。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93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张福山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某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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