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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杨xx办理病退为由,在本市X街邮政储蓄银行处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x元。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请领导吃饭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x元已由被告人家属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郑州市信访局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董xx、孟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x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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