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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89年10月20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同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0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88年05月16日晚12时许,经被告人吴某某提议后,其伙同吴某忠、陈某、吴某振、吴某峰、吴某朝、吴某军(均已判刑)在范台公路王某口道班处设障拦截过往车辆十四辆,抢劫现金270余元及黄豆、帆布蓬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06月08日法发[2005]X号)相关规定,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所以对本案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吴某某的抢劫行为不存在判处十年以上刑期的法定情形;3、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8年05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忠、陈某、吴某振、吴某峰、吴某朝、吴某军(均已判刑)在吴某某所开的饭店中喝酒,期间吴某某提出到公路上劫车。当晚12时许,吴某某伙同吴某忠、陈某、吴某振、吴某峰、吴某朝、吴某军在范台公路王某口道班处设置路障拦截过往车辆十余辆,抢劫现金270余元及黄豆千余斤、帆布蓬两块等物品。被告人一伙将所得赃款平均分掉,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同伙吴某忠、吴某军、吴某峰、陈某、吴某军、吴某振供述,被害人李某X、李某X、李某X、徐某陈某,证人吴某X、王某、吴某X、吴某X、吴某X证言,台前县公安局候庙检查站关于被抢物品被追回的的证明,被害人领取被抢物品的笔录、收到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范县人民法院对同伙陈某、吴某振、吴某朝、吴某锋、吴某军、吴某忠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之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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