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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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佘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西安市X村。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西安市X村。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陕西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西安市X村。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佘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佘某、周某先后三次驾车窜至柞水县X组被害人邓某、李某丙家,红岩寺街道被害人刘某的皮某店、谢某的服某、红岩寺林业站、潘某的农机修配站,山阳县X村被害人徐某家,盗走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03元以及银元5块、电缆2根、电机1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李某丙、谢某等人的陈某丁,证人孙某甲、任某、兰某、陈某乙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佘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盗窃价值x.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佘某、周某盗窃价值6987.8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属累犯,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辩称盗窃邓某家的物品与鉴定结论书不符;被告人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胡某辩称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属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刘某辩称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属初犯、偶犯,犯罪后有立功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车窜至柞水县X组,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邓某家,盗走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夏新DVD一台、长安老窖酒2瓶、黑色女式皮某1双、棉被等床上用品9套,共计价值6103.23元;又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李某丙家,盗走价值87元的电饼铛1个,银元5块(价值未鉴定)。后赵某将摩托车销赃得款1400元。案发后从赵某的租住房内起获赃物长安老窖酒2瓶、黑色女式皮某1双、棉被等床上用品9套并发还,起获电饼铛1个及银元5块。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被害人邓某、李某丙家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邓某陈某丁,案发早上七时许,他妻子张绪芳起床后去开灶房门,发现灶房门打不开,就把门板卸开,见正房的房门被人撬了,他忙起床出来看,发现大门锁子被人撬了,上房及下房里的家具都被人翻动了,就打电话报警。家中被盗物品有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七寸显示屏夏新DVD一台,棉被2床,毛毯、弹某、仿真丝床上四件套、红色床罩、粉色被罩各1套,枕芯、枕巾、枕套各1对,长安老窖酒2瓶和黑色女式皮某1双。该陈某丁与被害人张绪芳、邓某刚的陈某丁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李某丙陈某丁,案发早上6时30分,他起床后发现长子李某丙朝、次子李某丙锋的房门被撬,经检查发现家中的五块银元及一个美的牌电饼铛被盗。该陈某丁与被害人肖元荣的陈某丁相印证。

4、证人卜某证言证明,案发早上6时许,他在红岩寺镇X村X路旁,发现被人丢弃的两个纸箱子和一块彩条布,其中一个纸箱子贴着粉红色的双喜字。

5、证人孙某戊证言证明,10月30日晚9时许,他发现一辆灰颜色的面包车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车号大概是陕A-720,具体的数字他记不清了。开车的人大概有30多岁,留着平头,听口音不是本地人。

6、铁质挂锁三把证明,被害人邓某、李某丙家门锁被撬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邓某、李某丙家被盗现场的位置、特征等情况。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赵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赵某租住房内起获赃物的情况。

10、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家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103.23元(摩托车2550元、x.2元),李某丙家被盗电饼铛价值87元。

11、办案说明证明,被盗的银元价值无法鉴定。

1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邓某家被盗物品已发还。

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0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佘某、周某携带自制的开锁工具,驾车窜至柞水县X镇X街道,由赵某开车放风、佘某撬门同周某入室,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皮某店、谢某的服某、红岩寺林业站库房、潘某的农机修配站,盗走刘某的皮某45双,价值3626.00元,谢某的保暖内衣5套,价值395元,胡某博的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14.80元,潘某的电缆2根及电机1台(价值未鉴定)。后赵某将摩托车销赃得款1300元,分给佘某、周某各300元,电缆、电机销赃得款300元,三人各分得100元,赵某分得皮某35双、内衣2套,佘某分得皮某5双、内衣1套,周某分得皮某5双、内衣2套。案发后从赵某、佘某的租住房内以及从何某己、李某辛处起获赃物皮某35双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皮某店、服某、林业站库房、农机修配站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刘某陈某丁,她的皮某店被盗的物品有皮某45双、红胶皮某子1把、木把手锯1把。鞋店被盗后大门是好的,大门的锁子被打开放在两道门之间。

3、被害人谢某陈某丁,次日早上七时许,她发现服某的门锁被撬了,挂锁子的那快门板不见了,服某里被人翻得乱七八糟的,就赶紧给派出所报案以及被盗物品情况。

4、被害人胡某陈某丁,昨晚他给林业站站长杜某打电话,把一辆钱江125型黑色摩托车停放在林业站的库房里。

5、被害人潘某陈某丁,案发早上6时许,他妻子起床开门时,发现门打不开,就给邻居陈某丁打电话,陈某丁把门打开后,他妻子出门发现机房的门是开的,门上的锁扔在地上,他忙到机房查看,发现电焊机上的两根电缆线被剪断偷走了,一根长15米,一根长20米,一个2.2千瓦的电机被偷走了。被盗的电缆线是他1971年买的,电机是三年前买的二手电机。

6、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刘某的皮某店被偷的皮某里有一双是她拿去修理的。

7、证人何某己证言证明,她与赵某的朋友,2010年11月25日左右,赵某用一辆面包车拉来两塑料袋皮某,一共17双,有男式和女式的,叫她拿到地摊上去卖,当时赵某没有说皮某是从哪来的,她就没有动,一直放在家里。

8、证人何某庚证言证明,她是赵某的妻子,赵某在西安市X村的租住房里放的棉被、皮某、银元、保暖内衣、白酒、电饼铛等物品,她不清楚哪来的。

9、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5日清早,赵某让他在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里挑两双皮某,他取鞋发现面包车里有一二十双皮某。

10、证人兰某证言证明,案发早上7时许,他到林业站上厕所,发现林业站靠桥边的库房门开了,就喊林业站站长杜某,杜某问他库房里的摩托车在不,他一看库房里没有摩托车。

11、证人杜某证言证明,被盗摩托车是胡某昨晚寄放在这里的,是一辆黑颜色的钱江125型摩托车。

1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昨晚潘某家的大门被人从外锁了,是她第二天早上给开的门,发现潘某的农机修配站被盗。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皮某店、服某、农机修配站、林业站库房的位置、特征等情况。

14、铁质挂锁、木柄锯证明,三被告人撬门入室以及盗取木柄锯的情况。

15、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辨认四处被盗现场的情况。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赵某租住房内、何某己、李某辛处起获赃物皮某30双,从佘某租住房内起获赃物皮某5双、保暖内衣1套、茶叶1盒。

1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5双皮某价值3626元,五套保暖内衣价值395元,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014.80元。

18、办案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机、电缆线价值无法鉴定。

1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刘某被盗皮某35双已发还。

20、被告人赵某、佘某、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0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佘某、周某携带自制的开锁工具,驾车窜至(略),由赵某开车放风、佘某同周某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徐某家,盗走茶叶1箱、琥珀核桃仁1盒、被子3床,共计价值952元。后赵某分得茶叶3盒、琥珀核桃仁3筒,佘某、周某各分得茶叶1盒、琥珀核桃仁1筒。案发后从面包车上起获赃物被子3床、从赵某的租住房内起获赃物茶叶3盒、琥珀核桃仁3筒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陈某丁,2010年11月25日,他从学校骑摩托车回家,发现门上的掉锁被撬、碰锁用钥匙打不开,他就强行把门推开,发现家里的1箱茶叶(5盒)、1盒琥珀核桃仁(5筒)、3床被子被盗,但他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位置、特征等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面包车上起获赃物被子3床、从赵某的租住房内起获赃物茶叶3盒、琥珀核桃仁3筒。

4、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952元。

5、领条证明,起获的徐某家被盗物品已发还。

(四)、另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周某驾车窜至柞水县X镇准备再次行窃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从二人处扣押赃款6687.2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协助警方将被告人佘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民警检查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11月27日,民警抓获赵某、周某时,从二人处扣押赃款6687.2元、扣押面包车一辆以及车上的作案工具断线钳等物。

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面包车已发还。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19日,赵某因犯盗窃罪镇安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11月30日,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佘某的情况。

6、户籍某明信证明,三被告人年龄、籍某等情况。

综上,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3次7笔,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03元,分得赃款2200余元、赃物DVD一台、白酒2瓶、棉被等床上用品9套、电饼铛1个、银元5块、皮某36双、保暖内衣2套、茶叶3盒、琥珀桃仁3筒;被告人佘某、周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5笔,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987.80元,各分得赃款400元、赃物皮某5双、茶叶1盒、琥珀桃仁1筒,佘某分得保暖内衣1套,周某分得保暖内衣2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佘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3次7笔,价值x.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佘某、周某参与盗窃2次5笔,价值698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均积极参与,属共同实行犯,不分主从,但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赵某首起犯意、组织策划、积极参与、负责销赃、为主分赃并占有大部分赃款赃物,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佘某、周某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赵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佘某、周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扣押物品清单数量相符,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胡某、刘某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佘某、周某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非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的作案工具手机、断线钳等物予以没收,移送的赃物电饼铛一个、银元五块返还被害人李某丙,移送的赃款6687.2元,分别给被害人邓某、刘某、谢某、胡某、潘某友、徐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孟小兰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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