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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北段。

代表人梁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贾某,男,1969年6月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承包驻马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建筑工程。该工地围墙工程由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项目经理贾某负责实施。2008年10月11日原告经案外人魏东升、刘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杜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杜某某承包的围墙工地干活,工钱每天80元,同日上午9时许原告组织十余人到工地干活。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修理搅拌机时,左中指被挤伤。后入住驻马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中指挤压毁损伤。2008年11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50.81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马某某左中指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80元,此款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350元。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以其与马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判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超过起诉的数额及原判程序违法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马某某受雇于杜某某到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承建工程中杜某某承包的围墙工地干活,提供劳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杜某某应对马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的数额超过马某某原审起诉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为按马某某原审起诉的数额护理费4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确定上述三项的赔偿数额。因此,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350.81元、误工费为696.45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770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x.46元。杜某某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综上,杜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笫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笫一项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50元,马某某负担50元,杜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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