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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96年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4月生育一男郭某宇。此后,被告随父母外出经商,双方来往越来越少,致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分居已三年余,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家当上门女婿。婚后,原告在莆田山亭乡当教师,被告一直在上海做生意至今,夫妻聚少离多。被告于2002年生下儿子郭某宇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作为一名教师,素质却十分低下,经常无端嫌弃被告没有工作,特别是去年当上小学校长后,更是目中无人,歧视、辱骂被告一家人。原告自结婚至今,根本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分文不承担被告及孩子的家庭费用,现原告决意提起离婚,被告认为勉强维持婚姻没有意义,同意解决名存实亡的婚姻;<2>婚生儿子郭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人民币x元(每月600元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的儿子出生在上海,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在上海生活学习,现读小学三年级。因儿子生活学习在上海,开支费用很大,原告有固定职业,应当共同抚养;<3>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人民币x元,系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4>1999年2月21日,原、被告婚约约定原告到被告家当上门女婿,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家。婚后,原告反悔不当上门女婿,原告应当归还被告家支付的人民币x元。

现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后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时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家当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郭某宇,现随被告生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中心小学就读。婚后,原告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当教师,被告一直随父母在上海经商,夫妻聚少离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各居一方,聚少离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偏高,不予保护。其主张,原告向其父亲借款人民币x元,系个人债务,以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家支付的人民币x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宇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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