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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诉某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诉某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荥阳市砂布厂签订《借款合某》一份,约定被告荥阳市砂布厂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自2000年3月28日至2000年9月28日,由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x.34元(计至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某约定另计);3、本案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某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已过诉某时效。

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电缆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3月28日借款合某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0万的事实;2、2000年3月25日保证担保承诺书、2000年3月28日保证合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2010年6月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权利,原告所诉某超过诉某时效。

经质证,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荥阳市砂布厂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荥阳市砂布厂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28日至2000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54‰,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对应收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0年3月25日,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荥阳市砂布厂的120万元借款担保,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荥阳市电缆材料厂签订保证合某,约定被告荥阳市电缆材料厂为荥阳市砂布厂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荥阳市砂布厂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至起诉某,尚欠43万元本金及利息x.34元,诉某过程中被告又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在庭审前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x.34元。

另查明,荥阳市砂布厂于2009年7月3日变更为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对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某利时已超过双方保证合某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电缆材料厂所称保证期间已过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4元(算至2011年1月20日,自2011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合某约定另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荥阳市恒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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