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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认识,并于10天订婚,被告索要订婚彩礼x元,结婚时给被告彩礼x元,首饰四件价值7000元。但被告属以结婚为由骗取财产,结婚至今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同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数万元致使原告家中负债、生活特别困难,借款人纷纷催债上门,原告母亲身体有病也无钱医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价值7000元金首饰。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人汪××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

证人冯××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方因给付彩礼向证人借款的事实;

证人冯二×的证言,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对彩礼认可的事实;

城郊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侯某辩称,同意离婚,结婚时仅收受彩礼x元及首饰,现被告方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候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下列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可。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均在外务工,分居时间较长。2009年春节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下列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汪某某诉称,结婚时共给予对方彩礼x元及首饰。被侯某辩称,仅收到彩礼x元及首饰。

综上,本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方给付彩礼的具体数额;

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分居时间较多,未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结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被告仅承认收到彩礼x元及首饰,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汪××的证言、冯二×的证言和录音资料等证据分析来看,被告方不仅收到了订婚彩礼x元,还收到一份x元的彩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彩礼的具体数额,应予以认定为x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且因给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不得不外出务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对该项诉讼请求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被告侯某返还彩礼x元给被告汪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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