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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张楼乡小丁某4组诉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

代表人余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

代表人丁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平,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市X乡X组、八组的代表人余某某,被上诉人的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军荣,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平、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自然村南侧,村X路北侧,此争议的土地南侧东西长50米,北侧东西长63.4米,南北长25米,面积约为2.13亩。“四固定”时,争议的土地归小丁某X组所有,其后,邓州市X乡小丁某委曾在争议的土地上育林,1978年小丁某村委会又将此土地退给原告。1982年后,原告因家畜糟蹋庄稼,停止使用争议的土地。因该地位于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村边,因此,第三人小丁某X组白1982年后至今一直使用该地,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过炕烟楼,作过打麦场,建过井管厂,并栽有杨树。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2O07年11月份,小丁某X组准备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原告阻拦,由此发生权属争议。发生争议后,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7、X组于2007年11月20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申请人所有。邓州市国土局于2008年元月4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于2O08年1月14日通知了小丁某X组,在没有先行调解情况下,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O08年6月11日作出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争议的2.13亩土地归申请人所有(既:小丁某7、X组)。为此,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了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了(2009)南中行指宇第X号函,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对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是其法定职责。但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种部门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旧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结合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该处理决定损害了当事人知情权,在处理程序上存在以下违反程序问题:一、没有告知当事人对承办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行政机关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是社会治理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调解,因此,没有对当事人权益做到最大化保护。三、邓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上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上、审批盖章时间是2008年7月16日,而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落款时间是2008年6月11日,根据时间推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就制作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损害。四、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综上,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土地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没有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办理,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每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邓州市X乡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调解并非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必经程序,本案也不存在应该回避的事由,处理决定中审批同意和盖章时间与决定书落款时间前后颠倒纯属笔误。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作出后的上报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邓州市X乡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撤销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X组答辩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程序有明文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规章,一审判决予以适用是正确的,争议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述称:其陈述意见与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解决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宝职责。应当依照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本案中,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行组织调解。该调解是由最终作出土地确权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的,不能以基层组织或下级机关曾经组织调解而免除该调解程序。另争议土地确权决定书的作出时间早于审批意见及盖章时间,对此行政机关并未给予合理的解释,显属程序违法。而程序的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有效免除当事人对实体处理公正与否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参照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规章关于土地确权处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与行政诉讼法中处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协调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亭汉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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