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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与被告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重庆市X区X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刘X、徐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组X号。

被告重庆市X区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支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吉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郭X、重庆市X区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刘X、徐X,被告郭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财险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X年X月X日,我驾驶二轮机动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处时与郭X驾驶的x货车尾部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重庆市X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重庆市XX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肝修补术后属10级伤残,续某约需3000元。重庆XX公司系x车辆所有人,X财险X支公司为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x.86元;2、护理费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残疾赔偿金x.8元,5、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1300元,7、续某3000元,8、交通费300元,9、误工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x.66元。请求X财险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费用由郭X、重庆X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只是重庆XX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郭X是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X主张的费用和其自行划分的责任比例过高,我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X财险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X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此次交通事故高X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高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X时X分,高X驾驶二轮机动车由XX区XXX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X处时,该车车头与郭X驾驶的停在路边等候加油的x货车尾部相撞致高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XX医院,产生治疗费600元,出诊费50元,救护车费120元,共计770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0年12月18日高曦出院,用去医疗费x元,抢救费2163.86元,共计x.86元。出院诊断: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左肝外叶挫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右侧外伤性气胸,胰腺尾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多饮水;2、出院带药;3、门诊换药。高X在上述医院共产生医疗费x.86元。2011年1月7日,重庆市XX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X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肝修补术后属10级伤残;2、高X的续某约需人民币3000元。高X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重庆XX公司、X财险X支公司对高X就医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鉴定费无异议,并同意按高X主张的一个月时间计算误工损失。

另查明,2009年9月起,高X租住在重庆市X区X路X巷X号。户名为高X、卡号为x的XX银行账户明细载明高X供职的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高X的女儿徐X于200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x货车的所有人系重庆XX公司,郭X系重庆XX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X财险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责任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财险X支公司承保的x货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高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财险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高X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高X负主要责任,郭X负次要责任,高X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以及不足部分费用,由高X承担主要损失,郭X承担次要损失。郭X系重庆XX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郭X的赔偿责任由重庆XX公司承担。

高X请求赔偿医疗费x.86元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13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650元;高X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高X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高X请求赔偿的续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因重庆XX公司和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高X虽有固定职业,但其每月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双方确认的一个月时间计算,即x元/年÷12月/年×1月=1732.5元。

高X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肝修补术属(10)级伤残。高X于200X年X月至今居住生活在重庆市X区X路X巷X号,高X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且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1%=x.4元。

高X的女儿徐X于200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5年×31%÷2=x.9元。

因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高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高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续某3000元,合计x.86元。X财险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X1万元,其余费用由高X和重庆XX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高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x.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32.5元,共计x.8元。上述费用由X财险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其余x.8元,由高X和重庆XX公司按比例承担。

鉴定费1300元,由高X和重庆XX公司按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X12万元。

二、重庆市X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损失x元。

三、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高X负担135元,重庆市X区XX公司负担900元。重庆市X区XX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已由高X向本院缴纳,由重庆市X区XX公司在履行前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高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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