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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镇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邹X、张X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酒店职工,住重庆市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枫,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张X军、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因我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彼此性格不和,在婚后,其未尽到做妻子、母亲和儿媳的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X淇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曾康淇生活费1000元,曾X淇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直至给付到曾X淇年满18岁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得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虽然系再婚,但是婚后夫妻关系好的,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尽管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但我愿意给原告改正错误的机会,我主动和原告搞好夫妻关系,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X月恋爱,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原告生育1子,名曾X淇。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

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自己母亲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原告母亲被气倒地,后送医院治疗的事实,除此之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房屋档案、借条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前有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也向法庭举示了一定证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XX要求与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曾XX负担。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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