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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4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乙,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7时,被告人唐某驾驶渝×××××轿车从重庆市X区晏家收费站上道驶入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7时13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境内黑石子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向右偏移撞击右侧桥梁挡墙和防撞护栏,导致防撞护栏插入车辆内部,造成乘车人周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某和乘车人万某某、李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交通事故强大机械性某力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某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唐某与周某的亲属石某、周某、周某平于2011年8月15日达成唐某赔偿周某死亡赔偿金共计50万元,并于协议当日将赔偿款支付给石某、周某、周某平。周某的亲属石某、周某、周某平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唐某。本次事故的另二名伤者万某某、李某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谅解书均表示谅解唐某。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李某、何贵文的证词、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性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表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楠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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