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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保险周口公与程某甲、周口远方公司、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保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穆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程某甲叔父。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原审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方公司)、原审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穆某某、被上诉人程某甲、法定代理人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张帝,原审被告高某某、原审被告周口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晚7点左右,高某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行至西华县X镇X村道南小学附近时将程某甲撞伤,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实不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理结果。程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2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车辆豫x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为司机。该车于2009年1月13日在华安保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2009年2月3日该车的被保险人在该公司变更为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驾驶周口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行驶过程某应当安全谨慎驾驶,对于该事故的发生,由于现场变动,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程某甲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为驾驶员,车主为周口远方公司,故应由周口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程某甲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为x.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共计3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00元,上述共计款x.52元。二1、护理费,住院120天,根据诊断证明前两个月按2人护理,由于程某甲年龄小,按照程某甲方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来某某为1400元,程某巍(程某甲之兄)为2351元,计款7502元。后期护理需1人护理按照来某某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至评残前一天即2009年11月10日(从2009年5月26日计至该日期),共计5个半月计款77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2、交通费,程某甲住院120天,酌定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程某甲为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4454元,计算20年,共计8908元。4、后续治疗费,对该项费用考虑到程某甲年龄较小,该伤对其以后生活的影响需继续治疗,费用暂定为x元,不足费用可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程某甲年仅4岁,考虑该伤残对其将来某活的影响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以x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款x元。由于周口远方公司在华安保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费用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程某甲。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程某甲花费共计款x.52元,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程某甲x元,下余x.52元,由周口远方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程某甲伤残赔偿费用x元,医疗费x元,共计款x元。二、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程某甲下余损失x.52元。三、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周口远方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华安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华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程某巍的护理费的证据仅仅是一张工资条,缺乏与所在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不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来某证其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来某算护理费。2、原审法院判令承担后续治疗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护理人程某巍在护理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工资证明是护理结束后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后续治疗费没有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某无意见。

原审被告周口远方公司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周口远方公司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某甲受伤,车主周口远方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周口远方公司在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应在周口远方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程某甲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于法有据,今后治疗费并未计算在死亡伤残限额之内,上诉人华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30元,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周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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