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曾用名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XX号。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X村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XX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五金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樊XX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元,减半收取后计69.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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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