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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杨某乙、杨某丁、平安晋城公司、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略),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38岁,汉族,住(略)#X号。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丁,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52岁,汉族,教师,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晋城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玉喜,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杨某乙、杨某丁、平安晋城公司、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平安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玉喜、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杨某丁所有的晋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湾乡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刘某己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双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5、6、7、8肋骨骨折等损伤,虽经抢救治疗,但还是留下左下肢膝关节第(1)下截肢、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等后果。经周某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因肇事车辆晋x号车辆在平安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子女抚养费共计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其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平安晋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后已先后向原告垫付赔偿款x元,故应在交强险之外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丁辩称,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责任人杨某乙及平安晋城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晋城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为第三人;2、被告杨某乙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系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也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刘某己辩称,1、被告杨某乙无证驾驶,又是逆向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应将造成原告伤情恶化的淮阳县人民医院及周某卫校附属医院及转院过程中的救护车司机列为被告;3、原告诉请过高,属计算错误,应依法核算;4、其与原告生意上的合伙关系,应将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计入合伙生意损失之中,进行合伙分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所诉事发经过、伤情及淮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均属实。刘某甲在事发当日被送往淮阳县中医院诊疗后随即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并在该院施行左下肢膝关节以下切除术。后因伤情不稳分别转往周某卫校附属医院、周某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4月25日,周某协和医院与周某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为刘某甲安装了假肢,计款9800元。周某市假肢装配中心为此出具证明,证明每具假肢9800元,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的5%。同年5月3日,刘某甲出院,计住院92日,花费各种医疗费x.91元。后经刘某甲申请,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周某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同年8月6日出具鉴定,认定刘某甲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截止评残前一日,刘某甲已持续误工182日。期间,杨某乙、杨某丁已陆续垫付赔偿款x元。上述事实有淮阳县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中医院及淮阳县人民医院、周某卫校附属医院、周某协和骨科医院的诊疗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周某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周某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资格证、装配人员资格证及该中心关于装配价格、使用年限和每年维修费证明、假肢费票据、刘某甲收款x元收据在卷为证。被告方认为:1、刘某甲在淮阳县中医院的诊疗费、在周某卫校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等票据,无诊断证明、病历支持无法确认;2、伤残鉴定为刘某甲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要求重新鉴定;3、刘某甲未经法院指定的机构进行假肢装配,缺乏客观性。刘某甲则认为因其伤情复杂不断转院,部分医院的诊疗、医疗费票据由于时间短无诊断证明、病历不影响伤情治疗的事实成立,伤残评定和假肢装配是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真实客观。被告刘某己又认为刘某甲的伤情先因初级医院延误治疗而加重,后因不当转院扩大损失,应追加被告;同时认为杨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上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x号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某丁所有,其于2009年元月10日在被告平安晋城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期限一年。该保险规定死亡伤残限额赔偿x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x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事发当日杨某乙为无证驾驶。以上事实有平安晋城公司(x)号交通强制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还查明:本案审理中,刘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400元。被告方经质证后认为部分票据存在无日期、无起止地、连号等现象,要求法院酌定。刘某甲同时提供户口簿一份,证明其子刘某1994年出生,事发当年15周某,农业户口,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户口簿无异议,但平安晋城公司表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又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方认为该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刘某甲认为该票据盖有鉴定机构公章,应为有效票据。以上事实有交通费票据、户口簿、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与刘某己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伤残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杨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杨某乙进行驾驶,存在过错,应与杨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虽为无证驾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分担责任;该条款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目的。同时,如因杨某乙无证驾驶而致平安晋城公司免责,事实上就是将被保险方的过错直接转嫁到了第三者受害人一方,对受害人并不公平,更不合理,也与上述立法目的相悖。此外,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并无被保险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明文规定,而依据该条例应当免除责任的唯一情形,就是二十一条所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综上,被告平安晋城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某甲,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由肇事双方按比例分担,其辩称不承担赔付责任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人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刘某甲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为x.91元;2、护理费:刘某甲住院92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806元标准,为13.35(元)×92(日)=1228.20元;3、误工费:刘某甲从住院致至定残之日计185日,参照上述标准,为13.35(元)×185(日)=2469.75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职工出差每日30元标准,为30(元)×92(日)=276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20(元)×92(日)=184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元标准,为4806(元)×20(50%+5%)=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某甲事发当年47岁,于2009年4月25日装配假肢,每副假肢9800元,周某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证明使用寿命4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的5%,参照人均寿命72岁标准,假肢费为9800(元)×6(元)=x元;维修费为490(元)×26(年)=x元。上述假肢辅助器具费计为x元;8、鉴定费为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事发当年15周某,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388元标准,为3(年)×3388(50%+5%)÷2=2795.1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种费用共计x.96元。平安晋城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余款x.96元,按主次责任的70%和30%比例,由杨某乙、杨某丁赔偿x.57元,由刘某己赔偿x.39元。因杨某乙、杨某丁已垫付x元,减去其应赔偿的x.57元,余款x.43元,由平安晋城公司在其应赔付的x元内,向刘某甲赔付x.57元,向杨某乙、杨某丁支付x.43元。被告平安晋城公司辩称其公司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因其与其它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规定负有向原告刘某甲赔偿的法定义务,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刘某己辩称杨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漏列诉讼主体以及其与刘某甲为合伙关系应将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合伙分摊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方均认为刘某甲提供的部分医院的诊疗、医疗费票据无诊断证明,病历印证故无法确认,伤残鉴定为刘某甲单方委托及未经法院指定机构装配假肢从而缺乏客观性以及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等,因刘某甲受伤后由于伤情复杂持续转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部分就治医院因时间较短未出具诊断证明及病历,但票据为盖有就治医院公章的正规发票,且时间相符,应予认定;刘某甲进行伤残评定及安装假肢系在诉前由处理事故的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及操作,程序并无明显瑕疵,应为合法有效;鉴定费票据曾为收据,但也盖有鉴定机构公章,也为刘某甲实际支出同样可以认定。故被告方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x.57元,支付被告杨某乙、杨某丁x.43元,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3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丁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己负担10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0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郭秀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培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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