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28元;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33元,减半收取16166.50元,由被告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