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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3日,王某某与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菌包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王某某向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上交本批次货款的30%,王某某提货时向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交40%的货款,剩余30%货款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1日至22日期间,王某某在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处共购买x个菌包,总价款x.20元。至2009年7月30日,王某某尚欠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菌种款x.20元,王某某在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的秀珍菇菌包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后,王某某又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起诉时,王某某尚欠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x.20元菌种款未付。王某某辩称: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菌种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每袋出菇7-8两的承诺,而且技术指导也不到位,给其造成了十几万元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给付菌种款的时间,王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给付菌种款,已属违约,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归还x.20元菌种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菌种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每袋出菇7-8两的承诺,且技术指导也不到位,给其造成了十几万元损失的主张,因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农产品的产量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故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菌种款x.20元。案件受理费95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购销合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出售给其菌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也没有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导致菌包的出菇质量较差,其不应支付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菌包质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王某某从购买菌包、接受技术指导到签收催款通知单,都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其所称的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菌包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照片5张,拟证明孙楼镇政府在推广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菌包的宣传牌上写明的出菇次数和时间。

第二组证据为王某和刘以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菌包出菇次数达不到7-8次,给上诉人王某某造成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质证,其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照片上面宣传牌不是其制作的,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王某是上诉人王某某的侄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刘以峰也被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其证言虚假不实。

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交付了货物,王某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王某某主张其与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附条件的购销合同,其购买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的菌包只有在保证出菇率达到7-8次的条件下其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王某某主张的付款条件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

关于菌包的质量问题。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收菌包时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收催款通知单时提出了质量异议,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菌包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对王某某主张菌包质量不合格其给付货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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