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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宁县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某、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

上诉人睢宁县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某、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6日,飞龙公司与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耀华公寓1-X号楼工程发包给飞龙公司承建,承建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合同价款为2321.51万元。在飞龙公司与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飞龙公司就与沙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其中的X号楼工程由飞龙公司与沙某某共同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飞龙公司按竣工总价的12%、沙某某按竣工总价88%的比例进行分成,其中公司管理费和项目部人员工资由飞龙公司负责投资、其余费用包括环保、散装水泥、民工工资保证金、节水等费用,由沙某某负责投资。在X号楼实际施工过程中,刘某从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为沙某某承建的耀华公寓X号楼送钢筋,由沙某某雇佣的杨峰、仝某收料,并在20张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沙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刘某钢筋款53.6万元。刘某另外提供沙某某出具的14.659万元欠条一份,但欠条形式不完整,没有注明欠条形成时间。后因刘某索要钢筋款未果,遂使成讼。

飞龙公司辩称:耀华苑工程是飞龙公司中标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张某某又将工程转给沙某某,后沙某某因欠账太多逃跑。沙某某逃跑的时候工程未竣工,按照工程进度,其领取的钱款已经超过应得数额。按法律规定,这种违法转包是无效的,中标单位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外承担工程上的责任。所有的收据已经报到经案大队,刘某是否向沙某某提供了钢筋不清楚,因为沙某某同时干了好几个工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对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耀华苑是其挂靠飞龙公司中标的,后转包给沙某某,刘某送材料其不清楚,沙某某干了多年的建筑都是用刘某的钢筋,刘某送的68万余元的钢筋是否都用在了耀华苑工地其也不清楚。

沙某某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本案应由飞龙公司与沙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双方互负连带责任。1、飞龙公司在与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了耀华公寓1-X号楼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而其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又与沙某某签订协议,共同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投资结算按比例分成,对X号楼工程的图纸设计内容(不含进户门、楼梯单元门及电梯工程)的投资由沙某某负责,包括环保、散装水泥、民工工资保证金、节水等费用,窗工程的制作安装、公司管理费和项目部人员工资由飞龙公司投资施工,双方分别按照工程竣工总价的12%、88%进行分成。故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耀华公寓X号楼系飞龙公司与沙某某共同出资施工。既然飞龙公司与沙某某系共同出资施工,那么其理应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飞龙公司和沙某某就X号楼工程如何进行施工进行了具体分工,对投资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是飞龙公司与沙某某的内部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飞龙公司和沙某某作为共同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刘某购买钢筋,并由沙某某雇佣的杨峰、仝某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杨峰、仝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飞龙公司和沙某某共同承担。故飞龙公司和沙某某应承担给付钢筋款的民事责任。因张某某仅是飞龙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对刘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具体数额问题。刘某主张的2008年7月19日53.6万元钢筋款是对2008年3月至6月份X号楼用钢筋货款的结算,从销售清单记载的时间、内容分析,与刘某提供的欠条形成时间及欠款数额能够得到印证,故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另外一笔14.659万元钢筋款问题,因为刘某与沙某某之前有发生过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而该欠条从形式上却不能反应出其形成时间,而沙某某没有到庭,对此欠条的形成时间无法质证,飞龙公司和张某某也主张该欠条反应出的欠款不一定是建设X号楼工程中形成的。对此,刘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该欠条相互印证。故仅仅从该欠条本身无法确认该14.659元的欠款就是在建设X号楼工程中形成。故刘某关于该14.659元的钢筋用于X号楼工程、飞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支持。该款应由沙某某负责偿还,刘某如认为飞龙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睢宁县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刘某钢筋款53.6万元,睢宁县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钢筋款14.659万元;三、驳回刘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9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x元,由刘某负担3256元,睢宁县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沙某某负担x元。

飞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飞龙公司与沙某某系合作投资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涉案工程由张某某以飞龙公司名义中标的,后张某某以飞龙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沙某某。沙某某的行为与飞龙公司无关,飞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欠款数额,沙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同时还有其他工程,不排除沙某某将所购钢筋用于其他工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刘某对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飞龙公司承认张某某是挂靠在其名下中标涉案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沙某某。飞龙公司中标后无论与张某某或沙某某签订什么样的内部协议,均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关于欠款数额,飞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沙某某购买的钢筋用于其他工程,即使用在其他工程中也与刘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其对沙某某是否购买刘某的钢筋不清楚,所购钢筋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其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沙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飞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的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飞龙公司的名义与江苏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飞龙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沙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投资协议,其行为均是代表飞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某某与沙某某签订的协议为飞龙公司与沙某某的内部协议,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沙某某和飞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向刘某购买钢筋,应当向刘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关于货款的数额,沙某某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购买刘某的钢筋,并于2008年7月19日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刘某钢筋款53.6万元。且有沙某某雇佣的杨峰、仝某签收的销售清单作为对帐凭证。虽然飞龙公司认为沙某某购买的53.6万元的钢筋有可能使用在其他的工程中,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飞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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