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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KG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

被告KG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KG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K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被告K公司因经营需要,雇佣原告更换悬置在被告酒店入口处的大型广告灯箱。2009年5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施工。因该广告灯箱悬置于高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台四轮移动式升降平台供其施工使用,但被告没有提供与该类型的升降平台配套使用的安全支撑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安全支撑架的支撑,四轮移动式升降平台发生倾倒,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骨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1,420.72元;2、交通费432元;3、残疾赔偿金57,676元;4、误工费24,000元;5、护理费4,800元;6、营养费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

被告K公司辩称:事情是发生在本市X路被告公司的大门口,当时原告是在为被告更换灯箱,但是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将工程交给案外人谭某实施的。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四轮移动式升降平台是海通证券公司的,不是由被告提供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K公司为更换位于本市X路凯恩宾馆店面招牌,将该项工程交由案外人谭某实施。谭某在完成招牌制作后,将安装事宜交由案外人李某波实施,李某波又将该安装工作交由原告进行。2009年5月2日,案外人谭某将登高升降机放至安装现场,原告未使用支撑而实施登高作业,致使登高升降机倾倒,原告从升降机上坠落,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分别于2009年5月3日至同月31日,7月17日至同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至医院门诊随访。为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1,084.72元。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岳某因高坠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再查明:在原告使用的登高升降机上注明“未撑支腿严禁使用”。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现场照片、证人谭某某证言、法院至上海市黄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K公司请案外人谭某更换店面招牌,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实施安装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可另案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的原告的经济状况及受伤情况,自愿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即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要求被告KG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420.72元、交通费人民币4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KG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原告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4.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顾国钧

代理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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