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学锋,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秋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学锋、余同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双秋公司就其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不计免赔险及玻璃险,被保险人为双秋公司,保险期间从2006年6月2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并约定了如发生事故,人保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人保公司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等不负责赔偿,以及人保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内容。
2006年11月7日,倪某某驾驶双秋公司名下的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x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及其车上乘坐的潘某某、张某、李某某等5人受伤的后果。2006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某某车上乘坐的潘某某、张某、李某某等5人不负事故责任。
嗣后,李某某以双秋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于2007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即(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双秋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65,896.17元、误工费33,403.8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2万元中的50%计6万元;张某、潘某某分别以双秋公司、人保公司及田某某等人为共同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经浦东法院判决[即(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张某20,000元;(2)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59,28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743,274.20元中的45%计327,473.39元;(3)田某某赔偿张某743,274.20元中的45%计327,473.39元;(4)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田某某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8月经浦东法院判决[即(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潘某某20,000元;(2)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99,231.6元中的45%计44,654.22元;(3)田某某赔偿潘某某99,231.6元中45%计44,654.22元;(4)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田某某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潘某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2,000元。
人保公司已向双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36,846.90元,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人保公司支付给张某、潘某某的各2万元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内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秋公司、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及双秋公司对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费用均不属于理赔范围,而双秋公司与李某某调解协议约定双秋公司支付各类赔偿费用的金额,因在该案中并无支付的凭证,故除医疗费65,896.17元外,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理赔金额,根据双秋公司与人保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由于双秋公司未提供相应单据,对其要求的理赔金额不予确认;审理中人保公司同意的理赔金额为: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准许;上述共计77,346.17元中的45%为34,805.77元,外加双秋公司对张某、潘某某支付款项中扣除精神抚慰金、律师费,按45%计分别为316,473.39元和44,654.22元,理赔金额共计395,933.38元,人保公司还应支付双秋公司赔偿金额59,086.48元(395,933.38元-336,846.90元)。至于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因无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9,086.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81.50元,由原告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判决后,上诉人双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坚持认为:一、其对外共计承担了70多万元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其为田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该部分赔偿金额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二、其与李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额应当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加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双秋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责任。在连带责任人相互之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应分担的部分。本案中双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其投保责任保险时,就与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对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人保公司仅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至于双秋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额应当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的问题,保险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双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3元,由上诉人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嵇瑾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