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辉,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湖南省吉首市人。
原告王某诉某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至2009年7月止,被告仅偿还借款12.5万元,尚欠47.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李某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及承诺在两年内分期清偿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提交被告李某欠条所要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李某因装修其租赁经营的吉首市金三角宾馆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并承诺当年年底全部清偿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告王某出具了一份欠款60万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两年内分期清偿被告的欠款。2009年内,被告分五次共偿还原告欠款12.5万元。2010年7月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取借款未果,随后被告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予以追偿。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王某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息的最高限额,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
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冬初
审判员秦申坤
人民陪审员向远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