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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与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以下简称卫生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以下简称卫生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卫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诉称,2004年2月24日,我公司为河南职工医学院新校区建设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2005年6月2日,河南职工医学院承诺支付我公司24万元的担保风险金。后经多次催要,其不予支付。河南职工医学院是卫生学院申请变更而未批准的名称,卫生学院未经批准就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卫生学院承担。请求判令卫生学院支付担保风险金24万元。

被告卫生学院辩称,1、水利建筑公司将卫生学院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水利建筑公司在此前的起诉中将河南职工医学院列为被告,尔后在明知职工医学院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面临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又追加卫生学院为被告。很显然,水利建筑公司将卫生学院列为本案被告是建立在原诉讼不能合法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之上,依法也不能成立。3、水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水利建筑公司对卫生学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水利建筑公司为河南职工医学院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经五路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经五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

2005年6月2日,河南职工医学院在给水利建筑公司的复函中,承诺支付贷款总额(3000万元)0.8%的担保风险金。

水利建筑公司曾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卫生学院作为被告,以河南职工医学院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职工医学院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贷款担保风险金;代河南豫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河南职工医学院是卫生学院报相关部门批准准备更换的名称,但该名称至今未被河南省编委批准,但卫生学院使用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名称和公章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4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河南职工医学院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水利建筑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保证合同,河南职工医学院复函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水利建筑公司为河南职工医学院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经五路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河南职工医学院在实现贷款目的后书面复函水利建筑公司,承诺支付贷款总额0.8%的担保风险金。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职工医学院未按约定支付水利建筑公司24万元的担保风险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河南职工医学院系卫生学院准备变更的名称,但这一名称尚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在此情况下,卫生学院便以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即卫生学院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卫生学院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前水利建筑公司曾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卫生学院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鉴于个案诉讼的立足点不同、主体不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等,相应的裁判结果就不尽相同。所以,本案的处理并不受此前裁判结果的影响。卫生学院认为应当驳回水利建筑公司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河南职工医学院承诺支付水利建筑公司3000万元贷款总额0.8%的担保风险金,但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现水利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卫生学院认为水利建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风险金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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