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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货),男,35岁。200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X路X路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0年4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马某根、毛某发、孙某良(三人均已判刑)到鄢陵县X乡X村赵德锋家门口,将赵德锋停放在院外的一辆东方红--180型四轮拖拉机及拖斗盗走,经鉴定共价值x元,销赃后分肥。

二、2001年农历12月15日夜里,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马某根、毛某发、冯某有(三人均已判刑)到鄢陵县X乡X村民王书记家院内,盗走开封产四轮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4595元。后四人又到该村村民王国彦家院内,盗走潍坊--17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3925元.盗后销赃,赃款已挥霍.两辆四轮拖拉机已追退。

另查明,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失主赵德锋损失6000元,并得到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赵德锋、王书记、王国彦陈述、证人毛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孙某乙证言、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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