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间认识,不到一星期双方就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许某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许某炜。婚后,双方没有添置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不管家计。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反而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由各自负担抚养费,但婚生女上学费用被告要负责缴纳。原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操劳,生育子女,患有痛风病,被告应予以补偿3000元。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间认识,同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许某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名许某炜。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一男一女,应互谅互助,共同将婚生子女抚育成人,建立美满稳固的家庭。现双方仅因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全局角度考虑,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