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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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衡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朱XX伙同王XX、唐XX、欧XX(均已判决),经预谋,窜至株洲市火车站旁金融大厦附近,由欧XX和被告人朱XX以问路搭腔的方式将要回湘潭白石乡的被害人尹XX骗至唐XX驾驶的车上。该车在行驶往湘潭方向过程中,由欧XX与被告人朱XX进行配合,让被害人尹XX相信其将遭遇灾难,要按照王XX所称将身上钱物都用纸包好后放入自己包中,下车往回走就能化解灾难。在被害人尹XX相信后将自己的钱物由身上放入背包过程中,被告人朱XX秘密将被害人包有钱物的纸包调包,并骗到被害人尹XX邮政储蓄账户存折密码。当被害人尹XX被骗下车后,被告人朱XX与王XX等人遂逃离现场。共计骗得尹XX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只、现金400元及邮政邮政存折1张。事后,由被告人朱XX从被害人尹XX邮政储蓄账户存折上取款800元,将诈骗的上述财物销赃,并将赃款3000元给王XX后,被告人朱XX分得人民币赃款8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物品被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5050元。

被告人朱XX在逃后于2011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供述其2007年3月24日诈骗被害人尹XX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XX已怀有身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被害人尹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王XX、唐XX、欧XX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XX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怀有身孕,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XX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XX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XX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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