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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李某乙、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市委综合楼X楼。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7时30分,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沿西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睢阳区西关红绿灯东100米处时,与同向曾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豫N-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乙辩称,豫N-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乙,是挂靠在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豫N-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乙,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自2004年元月2日已将所有挂靠车辆交由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管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豫N-x号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3、豫N-x号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事故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现场情况;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x.1元;6、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时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7、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及治疗情况及住院28天;8、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6000元,鉴定费1000元;9、曾某某户口本及五保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为五保户,本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巨大精神打击;10、古宋某出所证明信,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关系;11、刘运东与韩红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基本情况;1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2元。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x元事故押金条1份,证明原告已支取押金x元。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商市政【2004】X号文件及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政航小公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赔付。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过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中的1、5、8、10、12有异议,认为豫N-x号车驾驶人李某乙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公司调查护理人为刘运东1人,交通费过高、不显示地点。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3、4、6、7、9、11,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原告曾某某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乙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曾某某对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某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约束第三人并且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仅能对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免责。被告李某乙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该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且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质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虽是未取得中型客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但其已于2008年6月17日取得C1,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对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7日7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沿西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睢阳区西关红绿灯东100米处时,与同向曾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入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1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豫N-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2008年6月17日取得C1驾驶证,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某某和护理人刘运东均系农业户口,护理人韩红艳系城镇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56元/年,李某乙已先行支付原告曾某某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驶豫N-x号公交车与曾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N-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乙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但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和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8.7元和11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280元、残疾赔偿金为7210.4元、医疗费为x.1元、鉴定费为1000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交通费为4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x.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471.18元、残疾赔偿金721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8元,被告李某乙赔偿x.1元(已先行支付原告曾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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