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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本村村民陈××的苗圃地中,盗走七角枫树五棵,价值人民币1400元,次日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苗圃的南召县X村民张××,所获赃款自肥。

2011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本村村民贾某的苗圃地中,盗走黄鹿柴树58棵,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南召县X村经营苗圃的南召县X村民王某,所获赃款自肥。案发后,赃物被查扣。

2011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本村村民陈××的苗圃地中,盗走五角枫树十七棵,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自肥。

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崔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再次到陈××的苗圃地内,盗走七角枫树10棵,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拉至南召县X镇其租住处藏匿。案发后,赃物起出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崔某盗窃树木价值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的陈述,证人王某、张××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明细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崔某用于作案的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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