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何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唐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何XX于2010年3月25日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XXXX元,约定在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说没有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XX元及违约金XX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证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XXX元整,于2012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并约定违约金XXX元。
被告何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
因被告何XX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唐XX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何XX因购买全自动织毛衣机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唐XX借款XXX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唐XX向被告何XX催收借款,因被告无钱偿还,被告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0月3月25日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XXX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XXX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何XX向原告唐XX借款人民币XXX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XX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X请求判令被告何XX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及违约金XX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违约金XXX元,共计XXX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