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
被告人郭某某,男,2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元伟(另案处理)、裴红涛(另案处理)、魏超辉(另案处理)四人携带脚爬、钢锯等工具,开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双排车到孟津县X镇X村砖厂东铁路边,将路边线杆上电缆(未使用)盗割80米左右,型号为x.4,盗后将该电缆卖到平乐村一收购部,得赃款一千余元,四人挥霍后,余款每人分100余元。经认定,价值2772.00元。
(2)2006年秋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王元伟三人开三轮摩托车到孟津县X镇X村东马村村边,将路边玉米地线杆上通信电缆盗割一档多,90米,200对,盗后将该电缆拉到孟津县联通公司跃店模块局,将电缆焚烧后,将烧出来的纯铜线卖到了平乐街的一个收购铺里,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分肥。经认定,价值20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到孟津县公安局小浪底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赃款1300元、赔偿款3772元退出;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赃款1000元、赔偿款10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孟津县分公司报案材料及司绍波、张云峰的陈述,同案犯王元伟、裴红涛、魏超辉的供述,证人许××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退出赃款及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雷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