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3月20日。
原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冶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西峡县X路X村X组与宋沟村交界处竹园以东征地20亩交给原告办企业,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20亩地的一切手续之前,预付定金1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10万元之日起三个月内把20亩地的乡、镇以下手续交给原告,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被告在2007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10万元定金至今已有二年,未向原告提交上述手续。后来经了解,合同约定的土地早已被他人征用。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亿通冶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我签订征用地协议属实,但签订协议以后,我积极主动做了村组群众的大量工作,在大多数群众都同意的情况下,我通知曹某某让他领国土资源局来丈量地,曹某某以钱不到位为由迟迟不来量地。我通知他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5日、1月20日。其中2008年元月15日我同王某丰一起到亿通公司找曹某林,曹某林说资金不到位再往后停一停,如果地不要了定金也不要,结果是到现在地都没有量,原告说地已被征用了,实际情况是我们做了金鑫公司的工作后,金鑫公司不要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原告还要地,可以三个月内让他如期丈量,但他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另外,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征地应该找政府,不应该找我,他的那十万元给我以后,为了给他征地做工作,请人吃喝花销都花掉了七八万元。还剩一两万元,可以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亿通冶材公司)在人民路X村X组与宋沟村交界处竹园以东征地20亩办企业,由乙方王某某协助办乡、镇、村、组一切征地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在人民路X村X组与宋沟村交界处竹园以东征地20亩交给甲方。甲方按每亩14万给予20亩地的补偿。(补偿款包括:坟的拆迁、青苗补偿、树林补偿等一切费用补偿)甲方负责乡镇以上的一切手续,否则由甲方另外立项,立项费用从总款中扣除;二、甲方在没有收到乙方20亩地的一切手续之前,甲方预付乙方定金壹拾万元(10万元);三、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定金10万元之日起,三个月内把20亩地的一切征地手续交给甲方(乡镇以下),同时甲方把20亩地的征地补偿款(每亩14万元)交给乙方(扣除预付定金10万元);四、乙方交给甲方的征地20亩,确保20亩地四址清楚,院墙的顺利施工,达到院墙砌好,大门落锁后交给甲方(施工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施工费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本组);五、如果甲方在向县财政局交的征地补偿款中低于每亩10.2万元,甲方从总款中扣除差价;六、……”。2007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广林征地定金壹拾万元整(x元)王某某2007年11月26日”。
另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所征地块已由西峡县规划局于2007年11月22日规划为西峡县金鑫公司建设假日汽车俱乐部用地。
本院认为:原告亿通冶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订立的协议,虽然从协议内容字面表述看是由被告王某某负责为原告征地20亩并交付原告,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并约定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征地款的数额及支付征地款的方式。但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征地所需办理的乡镇以下手续进行协调,最终将征地所需的乡镇以下手续办好交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得到的地四址清楚,无纠纷。该协议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对被告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是征地买地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欲征地块已被西峡县人民政府规划给西峡县金鑫公司用于建设假日汽车俱乐部使用,致使原告委托的事项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造成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协议预付被告的x元定金,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被解除,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预付的x元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为办理相关手续花费七、八万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