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邦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赵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厂副厂长。
被告:某某顺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范某,该厂厂长。
原告某某邦厂为与被告某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某某顺厂的代表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某邦厂起诉称:自2010年上半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包装定作服务。2011年8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印刷包装加工款x.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加工款。
被告某某顺厂答辩称:某某顺厂实际经营人为范某(系范某之子),相关案情代表人不知情,现范某亦不知去向。
原告某某邦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函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先后经两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加工款x.5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顺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上半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印刷定作服务。2011年双方经两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印刷包装加工款x.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定作义务,被告在对账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邦厂定作款x.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3元,减半收取计3976.50元,由被告某某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