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丙,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
被告庄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汪某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庄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飞兵、审判员王强祥、人民陪审员秦铨安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庄某某、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4月10日12时40分许,于嘉定区X路X号,被告黄某丁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停于路边起步掉头由北行驶,原告张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黄某丁违章掉头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2006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2009年8月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等,遗留左膝盖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75元、车辆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杭州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对被告黄某丁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杭州公司辩称,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浙x的小客车在本事故发生期间于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2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本事故尚不能适用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12时40分许,于嘉定区X路X号,被告黄某丁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停于路边起步掉头由北行驶,原告张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黄某丁违章掉头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2006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2009年8月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等,遗留左膝盖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涉讼。
另查,事故车辆浙x的小客车在被告杭州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单,有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供的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黄某丁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的经济损失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依法承担被告黄某丁赔偿的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期间尚不适用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杭州公司不承担相应的强制保险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75元、车辆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丁、庄某某、杭州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75元、车辆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x.44元;
二、被告庄某某对被告黄某丁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5.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65.29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被告庄某某对被告黄某丁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强祥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