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X路、文翔路路口附近,以卖废旧铜线为名,通过调包的手法,从被害人林某处骗得人民币200元。同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广富林某、三新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再次对被害人林某实施诈骗时被识破,被告人肖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置被害人林某某危险于不顾,驾车加速行驶将其拖行百余米,造成其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后被告人肖某停车,在他人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已向被害人林某法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夏某、宗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某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识破后为抗拒抓捕,驾车拖行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应依照抢劫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即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林某作出经济赔偿,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但鉴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等,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