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1963年4月6日出某。
原告苗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5月24日出某。
被告王某丁,女,1987年10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文祥与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诉称:原告苗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于2008年2月2日经介绍人李XX介绍并串帖,下某时,经介绍人李XX和苗某甲之手转给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彩礼8800元,压箱礼400元,2009年农历10月24日,原告苗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迎娶仪式上,经苗XX的手转交被告上某某6400元。农历2009年腊月,被告王某丁因与原告苗某乙生气出某,并电话告知原告苗某乙,要求终止双方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苗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于2009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赠送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已开支,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x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彩礼x元。2、二被告要求嫁妆归其所有并要求二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介绍人李XX、苗XX的证明2份。2、介绍人李XX、苗XX出某证言各一份。上某证据证明的目的是二原告所送彩礼及上某、下某某金数额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丁购买嫁妆收据6张。2、被告王某丁嫁妆清单1份。上某两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被告王某丁嫁妆数额及购买嫁妆所花费的钱数。
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递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出某证言提出某议,认为彩礼数额是证人出某陈述的8800元,该款已用于原告苗某乙和被告王某丁的共同生活支出。本院确认证人出某证言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递交的证人证言因与出某证人的陈述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对二被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二被告递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某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某件事实:原告苗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二原告经介绍人之手转给二被告彩礼现金8800元、箱子1个,2009年农历10份,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原告苗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生气,致使被告王某丁外出。另查明:二原告为迎娶被告王某丁支付二被告上某某、下某某等6400元,被告王某丁同居时嫁妆有爱玛电动车1辆、21寸海尔彩电、32寸液晶彩电、全自动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1台、电视天线、电子万年历、柜、饭桌各1个、沙发1套。
本院认为:赠送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而成立,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应返还。本案被告王某丁与原告苗某乙订婚后,虽然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履行了双方对婚约的承诺,当地群众同样认为所附条件已经成立,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苗某甲、苗某乙以给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大量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酌情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苗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已同居半年有余,礼金已大部分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彩礼返还数额应当适当降低。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上、下某某的请求,因该礼金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主张自己的嫁妆,属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要求返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彩礼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某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苗某甲、苗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分别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广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