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为履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先后向原告宋某借款,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欠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如李某位于塑料厂的房产开发,李某国给宋某伍佰平方米的房子做为对宋某的还款,如不开发李某在2008年10月底先还宋某贰拾万元,余下以后在还,不计息,所有欠款以本欠款日期为准。”此后因被告位于塑料厂的房产未开发,在原告追讨欠款中,被告于2009年1月7日、6月15日分别还款5万元、7万元,原告出具有收条。庭审中被告称于2009年9月17日付给原告10万元,但未提供收条,原告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称系另外借的10万元,该笔款的借条在被告付款时已交还给被告了。此后原告找被告索款无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始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此外,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房产予以查封。该院已裁定将被告位于羊山新区X街X号的房产查封。该房产在原审查封时已办有他项权证。原审查封的该处房产为他项权证项下优先受偿后的余额。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借原告款不还引起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被告借款50万元和已还12万元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另外偿还的10万元,是否是这个50万元借款之中的,从双方往来的凭证上看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被告已还的5万元和7万元有原告的收条,说明原、被告的往来应凭条据结算。其次从证据优势来看,被告另外偿还的这个10万元没有原告的收条,原告完全可以否认此款的存在,故原告称系另外借款的解释更合情理。因此,被告称已还的该笔款是为偿还50万元借款的抗辩,不能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计付起诉后的利息依法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9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属偿还2007年12月1日所欠被上诉人的50万元之中,而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所讲的还另借款10万元错误;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因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以后在还不计息”,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28万元,并不支付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在双方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凭据结算,上诉人主张其2009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属偿还2007年12月1日所欠被上诉人的50万元之中,而非另借款10万元的上诉主张仍证据不足。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主张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