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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原告之父),住(略)。

被告陈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0日7时55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陈某名下的甲小客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乙小客车由西向东通行,在本市X路X路南上匝道处,被告车辆变道,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95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的赔偿意见同第三人。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陈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7时55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陈某名下的甲小客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小客车由西向东通行,在本市X路X路南上匝道处,被告车辆变道,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车辆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950元,并经上海永达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维修,发生修理费950元。

甲小客车由陈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保单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驾车变道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50元,原告提供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定损情况、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确定为950元。因该费用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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