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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临颍县瓦店镇秦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秦某丙、秦某丁、临颍县瓦店镇秦某村第三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职务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现无负责人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村委会)、第三人秦某丙、秦某丁、临颍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秦某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欠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村委会,第三人秦某丙、秦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某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于1982年承包本集体组织废砖窑坑地3.2亩,后种植树木成林87棵。1998年临颍县土地局以非法占地为由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2000年元月临颍县法院以原告非法占地为由实施强制执行,将原告种植的树木砍伐,3.2亩土地收归集体。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2005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漯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之前的法律文书,恢复原告土地经营权,但被告利用职权以集体名义弄虚作假,拒不归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秦某丁与秦某丙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赔偿原告2001年至2011年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村委会辩称,被告不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在原告与秦某村X组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只起见证的作用,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诉求更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秦某丙辩称,认同被告秦某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秦某丙与第三人秦某村X组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

第三人秦某丁辩称,第三人秦某丁是原秦某村X组长,在任职时与第三人秦某丙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的认可被告秦某村委会的意见。

第三人秦某村X组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村实行联产责任制时,原告秦某甲所在的生产队(秦某村X组)内部分为三个生产小组,1982年6、7月份原告经与本生产小组(付敬组)讨论协商,以590元的价格买下本生产小组内的老式砖窑及窑坑地共计3.32亩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取得该砖窑的使用权后,即开始经营砖窑生产,后因效益不佳而停产。1984年至1985年期间,原告相继在该窑及周边土地上种植300余棵树木,成材70余棵。1984年三个生产小组又重新合并。1998年7月29日原告为确认其对本组内的老式砖窑及窑坑地的使用权,与秦某敬等秦某村X组内原付敬组村民补签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原第三生产队付敬组,承包方为原第三生产队付敬组成员秦某甲。承包项目为老砖窑一座占窑坑地二亩,外贴本组分窑坑地一段。承包金额为590元,已一次付清分给各户。承包方对承包的窑坑地合理开发利用,以政策允许的方式经营。承包期根据国家对土地承包和林木荒地承包期而定。合同到期承包方归还土地使用权。”1998年7月16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以原告非法占有土地为由,作出临土监字(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限原告10日内清除地面上的一切建筑及附属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归农民集体所有。2000年元月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施行强制执行,将原告种植的树木清除,收回原告承包的3.32亩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后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做出(2005)漯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撤销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临土监字(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3.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1年5月12日瓦店镇X村第三村X组村民秦某丁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秦某村X组把本组的窑坑地共计6亩(已推平,包括原告秦某甲所承包的3.32亩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秦某丙,承包期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共10年,承包费5000元。该合同经临颍县X镇X村委会、临颍县X镇司法所见证。

还查明,2008年原告秦某甲依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漯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违法行政毁损其林木为由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自1982年承包土地起至2005年再审判决生效期间共23年的各项损失。该案经郾城区法院、漯河市中级法院两级审理后,最终判决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甲树款x元(1982年至1999年共计18年)。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本村X组于1982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政策,1998原告为确认其先前的口头协议又重新补签一份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2000年元月原告承包的3.32亩土地被法院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收回集体组织。2001年5月12日第三人秦某村X组将该3.32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秦某丙耕种,该协议是在原告的承包行为被认定违法后签订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主体适格,且经过秦某村委会、瓦店司法所见证,不宜认定无效。2005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书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原告承包该3.32亩土地的行为并不违法,依据依据该再审判决书,本应即行恢复原告对其承包的3.32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但2001年第三人秦某村X组已将该3.32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秦某丙,致使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恢复。按照原告秦某甲与秦某敬等秦某村X组部分村民所补签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秦某甲对其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30年,漯河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判决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已履行的土地承包期限18年的土地收益(树款),而原告所诉的损失包括在其承包的3.32亩土地下余的12年未履行的承包期内,对原告所诉的损失应在第三人秦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2011年10月1日)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以弥补为宜。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甲在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与第三人秦某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其原与秦某敬等秦某村X组部分群众所签订的3.32亩土地承包合同下余的十二年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三村X组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秦某甲负担500元,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三村X组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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