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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花园X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鉴定人员刘XX,上海市XXXX行业协会副会长。

原告郭X诉被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原告郭X于立案当日即向本院申请对系争车辆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委托上海市XXXX行业协会进行鉴定。2008年12月30日,鉴定结束。2009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鉴定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告拥有牌号为沪x的大众帕萨特机动车。2008年8月26日,原告因车辆进水损坏委托被告进行修理,并与其订立维修合同。后被告称修理完毕,原告于同年9月18日取车,使用后很短时间发现车辆变速箱故障。经原告委托其他具有专业修理资质的厂商查验,发现被告在修理时未按行业检验规程查验车辆,未能及时排除变速箱隐患。原告认为是被告明知而不为,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的变速箱问题是因其使用不当造成的;第二,变速箱的检修不在合同约定的维修范畴内;第三,在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并未超越合同的范围收费。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停放小区地下车库因大雨而进水。次日,原告将车送被告处检修,双方订立《汽车维修合同》,其中有关维修类别及项目约定:检修发动机进水;更换活塞链杆汽门及相关附助零件。双方均未记明该车辆已行驶公里的读数。同年9月18日,原告取车并结清修理费用。同年9月25日,原告将车送被告处修理活塞,当日取车;10月6日,原告将车再次送被告处检测,因维修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未修。原告在此期间向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终未解决纠纷。

原告起某某,即申请对系争车辆的损坏原因进行检测。本院委托上海市XXXX行业协会对该车进行检测,经专家勘察,排除变速箱进水的可能;该车自购进至系争的检修日已经行驶七万余公里,系争的零部件属常规损坏;专家的结论是正常损坏。

以上事实,有汽车维修合同、鉴定报告等并经当事人质证及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汽车维修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检修内容并无变速器,原告所诉的理由无合同基础;原告既已确定请求权基础为违约之诉,又称被告的行为违反行业检验规程,且不能举证其所依据的行业检验规程,本院无法采纳其所诉之理由;对系争变速器的损坏原因,专家已出具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诉请,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3,537.50元,由原告郭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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