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景某某与邻居水XX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派出所民警劝解。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景某某认为自己打架吃亏,便到水XX居住、生活的馍店内,睡在住室床上不走,并在住室地板上撒尿,直至12月3日中午才离开水XX家。期间,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拒不退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5000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水XX陈述;证人水X旺、水X峡、高XX、李X、张XX、景XX、郭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陕县公安局张茅派出所出警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拒不离开,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起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