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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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天地(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03年下半年,陕县X镇党委书记李XX为了完成本辖区税收任务,找到被告人蔡某某帮忙,希望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公司的代扣代缴税金交到大营镇税所。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大合公司的代扣代缴税金交至大营镇税所,帮助大营镇完成税收任务。2004年春节前,李XX在其办公室以协税费的名义送给蔡某某x元现金。被告人蔡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2004年10月份前后,承包华阳大厦装修工程的时XX为了能够顺利结算工程款,在三门峡市X路X街其车上送给被告人蔡某某一张x元的农业银行存单。后被告人蔡某某将x元存款提出并据为己有。

二、贪污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委托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范XX为其购买一部索尼数码摄像机,后蔡某某让范XX以电脑耗材名义出具发票从唐润公司财务帐上报销,报销金额x元。

2008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再次委托范XX为其购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后蔡某某让范XX以电脑耗材名义出具发票在唐润公司财务帐上报销,报销金额91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张XX、王XX、贺XX、时XX、蔡X良、范XX、邱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有关财务资料、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退赃手续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我接受陕县X镇政府李XX给的x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服从税务部门的决定向大营镇税所缴纳税款后,大营镇政府按政策给的奖励,且已将该x元大部分分给了单位职工,故不构成受贿罪;时XX送给我的x元,是因为两家的孩子在同一学校上学,时XX为结儿女亲家而送的礼,我没有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从三门峡腾龙公司购买的数码摄像机、笔记本电脑是办公用品,属公司所有,我没有贪污,我在内退后还放在家里是我不对。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蔡某某收受李XX的x元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该钱款是陕县X镇政府按政策兑现的奖励,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蔡某某收受时x元属实,但时XX称是为了承包的华阳大厦装修工程能够顺利结算工程款而向被告人蔡某某行贿,但事实是蔡某某收受时x元时,华阳大厦装修工程刚开始招标,时所在的公司尚未投标,是否中标还是未知数,不存在为了结算工程款而行贿,双方没有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卷宗证据显示,除时XX送的x元是他人举报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都是蔡某某主动交待的。蔡某某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虽不认为自己是犯罪,但仍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退赃,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4年9月中旬,时XX的丈夫王XX的三门峡市莱荫工程有限公司有意承包华阳大厦装修工程,为了将来承包到华阳大厦装修工程,工程款能顺利结算,时XX在三门峡市X路X街其车上送给负责华阳大厦装修工程款结算的被告人蔡某某一张x元的农业银行存单。后被告人蔡某某将x元存款提出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将赃款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明在2003年9月份左右,时XX给其一张x元农业银行的存单。其把款提出给自己孩子交学费了。其当时是大合公司副经理兼总会计师,主管大合公司的财务工作。

2、证人时XX证言。证明其爱人王XX开了一个装修公司,蔡某某是大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财务,负责华阳大厦装修工程款的结算。其担心承建华阳大厦装修工程后工程款不能顺利结算,所以提前给蔡某某做工作,送给蔡某张x元存单。

3、证人蔡X良证言。证明蔡某某曾告诉其,承包装修工程的时XX为了蔡某某能够替她说好话,送给蔡某某一张x元的存单。

4、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老城支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时XX送给蔡某某的存单是2004年9月11日存入。

5、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阳大厦商业层装饰招标文书及商业层装饰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4年9月10日发售招标文书,2009年9月19日开标。时XX丈夫王XX的三门峡市莱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2004年10月25日(王XX签字),2004年11月3日(华阳公司签字)。

二、贪污罪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委托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范XX购买一部索尼数码摄像机,后蔡某某让范XX以电脑耗材名义出具发票从唐润公司财务帐上报销,报销金额x元,却未将该摄像机在唐润公司进行财产登记,2008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内退时,将该摄像机带回自己家中。2008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再次委托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范XX购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后蔡某某让范XX以同样手段在唐润公司财务帐上报销,报销金额9100元。该电脑至案发一直由被告人蔡某某随身携带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将赃物的价款x元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明在2007年11月和2008年3月份,其让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范XX分别为其购买一部索尼数码摄像机和一台戴尔手提电脑,并让范XX开成电脑耗材的发票,拿到唐润公司报销。摄像机放在家里,笔记本电脑自己随身携带。

2、证人范XX证言。证明在2007年11月和2008年3月份,蔡某某让其为他购买了一部索尼摄像机和一台戴尔手提电脑,蔡某某提出和唐润公司购买的其他电脑耗材一块出账,其就将摄像机和电脑的价格计入了唐润公司的电脑耗材中,但发票上没有显示。

3、证人邱XX证言。证明唐润公司的固定资产都有卡票。蔡某某2008年4月离退时,将公司经理的工作已做了交接;蔡某某没有给其说过买笔记本电脑和摄像机。

4、三门峡唐润公司帐务资料复印件。证明三门峡龙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脑耗材在唐润公司的报帐情况;并证明索尼摄像机价值x元,戴尔手提电脑价值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

1、证人邱XX证言。证明成立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是用华阳公司的社保金剩余的60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都是挂名股东,没有真正出资。

2、证人陈XX、李X雄、李X生、邓XX、闫XX证言。证明唐润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均由华阳公司投资,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

3、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证明蔡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2年2月至2006年2月任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任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经理。

4、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唐润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由主业控股的有限公司。资本金的来源是华阳公司工会(持股会),累计转入资金646.5万元。

5、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三门峡市建设投资中心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所持55%股份属于国有股。

6、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河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

7、三门峡市建设投资中心证明。证明三门峡市建设投资中心所持有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蔡某某家属退赔的赃款情况。

9、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反贪污贿赂局是在掌握了被告人蔡某某受贿、贪污等犯罪事实后在讯问被告人蔡某某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存在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侵吞公司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有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收受大营镇李XX所送x元,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陕县X镇政府按照上级精神,对外引税来完成本地域的税收任务,并规定按照缴税比例给予奖励。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主管财务的管理人员,在大营镇政府李XX让其帮助将企业代扣税款缴到陕县大营地税所后,李XX按照规定将奖励x元给付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被告人蔡某某在客观方面虽然存在利用企业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得到该x元,但该款是李XX代表的大营镇人民政府按照全县的引税奖励政策给予蔡某某的,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完全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刑法无明文规定为有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受贿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收受时x元,事先没有请托事项,没有为时XX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时XX是为了其丈夫王XX承包的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阳大厦商业层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便而给被告人蔡某某行贿x元,此时,王XX虽没有承包到该工程,但并不影响王XX相信其公司能够承包到该工程,为了将来承包到工程后,能顺利结算工程款而给被告人蔡某某行贿。被告人蔡某某身为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负责公司的财物工作,正是基于被告人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时XX才送其x元存单,时XX行贿目的是希望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提供方便,至于行贿是为了结算工程款或者是其他目的,均不影响被告人蔡某某的受贿犯罪构成。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以公司公款购置的电脑、摄像机是办公用品,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以公司公款购置电脑、摄像机,却以虚假发票入账报销,且没有在公司进行财产登记,电脑由其本人随身携带、使用,摄像机直接拿回自己家中,至2008年4月其内退时,亦未交出,其主观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弄虚作假手段,因此,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是在掌握了被告人蔡某某受贿、贪污等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讯问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退赃,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

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水涛

审判员赵春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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