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希里婉哇丽。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希里婉哇丽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依法于2011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里婉哇丽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希里婉哇丽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x及图”由“x”与孔雀图形两部分组成,孔雀图形所占比例较大相对突出且处于醒目位置,该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引证的第(略)号“树果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及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三者描述的事物相同,在图形造型及视觉效果上近似,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且隔离观察的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并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己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以致消费者不会将其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希里婉哇丽诉称:一、服装厂商将“孔雀开屏”图案用作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商业惯例,并且在第2501、2507类似群组已获准共存了多个包含“孔雀开屏”图案的商标。二、通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描述的事物不同,与引证商标二的视觉效果不同。三、原告的身份独特,并且其通过媒体宣传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区分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另,原告援引了在第2501类似群组已获准共存的多个包含“孔雀开屏”图案的商标,因上述商标注册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3日,希里婉哇丽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穿着物)、服装带(衣服)。
申请商标
2000年2月28日,汕头市X区铜盂佳倩针织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树果香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2001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服装)、成某、工作服、裤子、外套、运动衫、T恤衫、睡衣。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
2003年12月2日,林银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2007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袜、鞋、领某、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
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希里婉哇丽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互联网上关于希里婉哇丽及其举办的服装展的部分报道。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某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某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某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某同或者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x”与孔雀图形两部分组成,其中孔雀图形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画面的显著位置,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树果香”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可以识别为孔雀,且该孔雀图形部分亦占据引证商标一的较大比例,并处于画面的显著位置。引证商标二为纯图形商标,表现的亦为动物孔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共同含有同样的孔雀图形,且在各自商标中均处于显著位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加以区分,而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某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某似商标,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还称原告的身份独特,并且其通过媒体宣传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区分开。但是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希里婉哇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希里婉哇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