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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害人武XX在滑县城关某书香苑工地上看场,被告人关某某在该工地拆除建筑用的架杆。2010年8月7日晚,武XX在书香苑工地二楼一房间内睡觉,关某某吃过饭后返回工地进入武洪禄房间,趁其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一部及现金1200余元盗走。关某某将偷来的手机及现金500元给了被告人卢某某,并告知其手机和钱均系盗窃所得,卢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仍予以窝藏使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29元。

被告人关某某、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关某某、卢某某供述,被害人武XX陈述,证人韩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卢某某所发信息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交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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