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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羡光,(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X区X路南洋花园C座首层。

诉某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杨某甲、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6日,被告杨某甲驾驶粤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略)玉梧大道由玉林往梧州方向行驶时,在甘冲社区X路段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略),2011年4月15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39元,误工费9150元,营某费2400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粤x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于2011年4月14日与被告杨某甲达成协议,平安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某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户籍证明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和原告居住在城区的基本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杨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某甲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5、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病案材料、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4339元的事实。

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营某、护理日的情况及鉴定费用开支。

7、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返还垫支款7938元给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甲提供保险单,拟证明粤x号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营某、护理日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对营某、护理日和后续治疗费用没有鉴定资质某不予认可。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证据6中鉴定结论的营某、护理日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6日,被告杨某甲驾驶粤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略)玉梧大道由玉林往梧州方向行驶时,在甘冲社区X路段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略),入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011年4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39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卧床休息1个月。

2011年8月23日,原告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后误工日150日、营某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居住(略)X区。粤x号正三轮摩托车是被告杨某甲所有的。该车于2010年4月8日向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粤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杨某甲承担70%较为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4339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市区居住,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x元×20年×10%=x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40元计是4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日为60日,按居民服务业每天60.74元计是3644元。5、营某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营某为60日,酌情支持1200元;6、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市区,经鉴定误工日为150日,按居民服务业每天60.74元计是9111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居住在市区,结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和伤残鉴定期间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出1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创伤,应当适当予以补偿。结合本案情况和原告的过错并参考被告认可意见,支持3500元。上述1—9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粤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廖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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