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某,
被告娄某,男,汉某,
被告冯某,男,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娄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冯某、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娄某驾驶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园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小学大门北侧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娄某的驾驶证一份,3、车主冯某的行驶证一份,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5、事故现场照片四张,6、原告住院病历12页,7、出院证一份,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1、案发状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娄某、冯某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4、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伤残;第二组: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系城镇居民;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331.75元;3、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元;4、拖某、停车费票据三张,计款290元;5、法医鉴定费票据四张,计款1000元;6、河南雅康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元;7、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潘建军的月收入情况。
被告娄某、冯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诉某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17日潘建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元;2、2011年1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的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事故科交事故押金1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某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我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3、诉某、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5、6、7、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均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8的异议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但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鉴定结论明确,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的异议为,应有每日清单予以佐证,对大型医疗器械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按50%予以赔偿,该证据显示已含护理费,原告另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原告当庭提交了每日清单,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的异议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5鉴定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异议为,证据内容不客观,应提供劳务合同及领取工资的签字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
原告对被告娄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原告仅从交警队领取5550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娄某驾驶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园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前进小学大门北侧由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赵某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8331.75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赵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停车费90元,拖某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娄某已支付原告费用7650元。
同时查明:豫P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保险费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城镇居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被告娄某系借用被告冯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某系借用被告冯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娄某承担;豫P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83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天×30元/天=1860元,营某为62天×10元/天=62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120天=5237.35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原告伤情根据医嘱确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62天=2705.96元,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80元,事故停车费及拖某费计款29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赵某的医疗费为(包括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75元,伤残赔偿金为(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3元,财产损失即事故停车费及拖某费为290元,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共计x.58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83元、财产损失290元,三项共计x.83元;原告超出x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11.75元和司法鉴定费1000元,计款1811.75元,由被告娄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娄某已支付原告7650元,原告应再退还被告娄某5838.25元,此款从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计款x.83元(其中x.58元支付给原告赵某、5838.25元支付给被告娄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赵某承担80元,被告娄某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某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