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小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阳公司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三阳公司向赵某借款6万元,于2007年12月1日给赵某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赵某富人民币6万元,月息1.4%,收款人陈四清。该款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三阳公司向赵某借款6万元,有三阳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赵某要求三阳公司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另要求三阳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因双方在收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4%,该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6万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三阳公司上诉称:三阳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而此份收据所记载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当时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向赵某借款。2009年7月14日之前,该借款一直显示是陈四清的个人股本,2009年7月14日,该笔借款即转为公司借款,帐目摘要显示:陈四清同意将原借个人款划到个人名下算公司借款。三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其股东陈四清的资产是互相独立的,陈四清私自将个人借款转为公司借款,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直至诉讼时公司通过查帐才知道此事,赵某与陈四清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该款项仍应认定为陈四清个人借款。请求驳回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持有的收据上加盖有三阳公司的公章,即有权向三阳公司主张权利。三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四清与赵某恶意串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四清是否将个人股本转为公司借款,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在三阳公司和陈四清之间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