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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小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阳公司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三阳公司向赵某借款6万元,于2007年12月1日给赵某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赵某富人民币6万元,月息1.4%,收款人陈四清。该款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三阳公司向赵某借款6万元,有三阳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赵某要求三阳公司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另要求三阳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因双方在收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4%,该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6万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三阳公司上诉称:三阳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而此份收据所记载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当时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向赵某借款。2009年7月14日之前,该借款一直显示是陈四清的个人股本,2009年7月14日,该笔借款即转为公司借款,帐目摘要显示:陈四清同意将原借个人款划到个人名下算公司借款。三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其股东陈四清的资产是互相独立的,陈四清私自将个人借款转为公司借款,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直至诉讼时公司通过查帐才知道此事,赵某与陈四清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该款项仍应认定为陈四清个人借款。请求驳回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持有的收据上加盖有三阳公司的公章,即有权向三阳公司主张权利。三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四清与赵某恶意串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四清是否将个人股本转为公司借款,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在三阳公司和陈四清之间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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