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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薛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原审被告薛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薛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2009年6月27日与王香群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并进行过户手续,经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使用证,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薛某某于2009年7月份将陈某某所购的房屋上锁又堆放杂物,为此陈某某起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购买王香群土木结构瓦房四间,烟房一间及院落,经有关部门已交了契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薛某某将该房屋内堆放杂物房门上锁已构成了侵权,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将堆在陈某某房屋内的杂物腾出,并将该房门打开交于陈某某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薛某某承担。

张某某、李某甲上诉称:陈某某所诉不实,陈某某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因而称侵权不能成立。该房屋是我无偿让侄子一家居住的,房屋并没有卖给王香群。王香群与陈某某所定的房屋出售协议是无效的。我将房屋上锁正是保护我的权利不是侵犯,根本不存在侵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陈某某辩称:2009年6月30日购买王香群位于新坪村X组四间土木结构瓦房和烟房一间及院落,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薛某某将我的房屋锁住,属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薛某某停止侵权,将堆在陈某某房屋内的杂物腾出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2009年6月27日与王香群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并进行过户手续。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薛某某将该房屋上锁、堆放杂物,属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薛某某停止侵权,将堆在陈某某房屋内的杂物腾出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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