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姝颖,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范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丙,经理。
被告刘某丁。
原告韦某与被告南宁市范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范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陆福武、被告南宁市范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丁驾驶桂A-x小客车沿江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韦某、黄亦民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刘某丁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刘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导致了车头分别与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2008年1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黄奕民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拔除内固定物。出院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范某公司也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公司与刘某丁共同承担,三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元、误工费66826元、护某1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6525元、营某5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范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某是1年,应该从原告第某次出院2008年2月5日开始计算;2、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范某公司仅仅是肇事车辆桂A-x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给刘某丁使用的时某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不认可2010年9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营某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就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向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垫付8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已经包含在该项内,且该项费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为8000元;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第某次住院50天,全休5个月,第某次住院13天,全休3个月,合计303天;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就医次数7次往返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某;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某;4、本次事故还有其他的伤者,请求法院考虑其他事故当事人的损失。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丁驾驶桂A-x小客车沿江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韦某、黄亦民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2008年1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C(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韦某前往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韦某经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三个月后回院复查”。2008年4月23日原告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0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拔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另查明,桂A-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范某公司,2007年4月5日,范某公司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代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庭前虽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质证的权利。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某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某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处于持续治疗中,且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基于其所受损害构成伤残的事实,故诉讼时某应自原告定残的次日(2010年8月25日)起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某期间。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1338元,然其提交的医疗发票金额为1185.49元,故本院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185.49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挂靠港通装饰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应参照2010年装修公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性质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暂住证足以证明其在南宁生活、工作多年,故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两次共计63天,医嘱全休8个月,共计误工306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2953.4元(15451元/年÷365天/年×306天);
3、护某。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63天,第某次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本院确认其需要他人进行陪护123天。原告主张护某人员即其妻子挂靠在港通装饰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性质不予采信,酌情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计算护某为6150元(50元/天×12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计63天,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共支出伤残评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的标准,赔偿年限以20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4年开始在南宁工作、生活,年龄为35岁,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多级伤残,按照22%的比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7984.4元(15451元/年×20年×22%);
7、营某。原告伤势较重,加强营某显属必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就医地点、时某、陪护某员情况,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多级伤残,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应适当予以慰藉,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第C(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桂A-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被告刘某丁驾驶,其对损坏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范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原告损失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984.4元、护某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953.4元,总计93587.8元,应由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43587.8元由刘某丁与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全额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1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某700元,总计4405.49元以及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刘某丁与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四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总计50000元;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韦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总计43587.8元;
三、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总计5105.49元;
四、被告南宁市范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丁上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74元、公告费350元,总计4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南宁市范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丁共同负担28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杰丽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