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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四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药业)诉宋某、孙某、郭某、刘某、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四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省四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药业)诉被告宋某、孙某、郭某、刘某、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药业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孙某、郭某、刘某、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药业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口头约定了租房合同,由各被告租赁我公司位于周口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房屋,每间每月300元,先交钱后用房,各被告的租赁费交至2011年5月30日。因我公司需要重建房屋,2011年5月通知各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交还房屋,但各被告拒不搬迁,至起诉之日未交还房屋,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支付交还房屋之前的租赁费,并赔偿损失x元。

五被告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四方药业向本院提交了五被告交纳租赁费的收据记账联。证明五被告的租金交至2011年5月。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四方药业与被告宋某、孙某、郭某、刘某、靳某订立了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各被告以每间每月3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位于周口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门面房,并且先交租金后用房屋。各被告的租金交至2011年5月,原告因需要拆建租赁的房屋,通知各被告交还房屋,但各被告至2011年8月15日仍未交还房屋,也未续交租赁费。

审理中原告放弃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仅要求各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在起诉前给各被告留足合理期限,各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返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孙某、郭某、刘某、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租赁原告河南省四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河南省四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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